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金埤 抗告人 陳凱鈴 相對人嘉義縣○○○區○○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一O七年一月九日本院一O七年度司拍字第二O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金埤向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自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至110年7月4日,共15年分180期攤還,每期一個月。惟因陳金埤105年3月遭逢腦溢血中風以致逾期繳款。陳金埤之子 陳凱威 於107年
1月25日已繳清逾期款項。故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並無理由,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之抗辯,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嘉蘭
法官馮保郎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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