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最後由黃明旭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之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胖虎』」,更正為「最後由黃明旭提領或轉帳殆盡,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胖虎』或轉帳至『胖虎』指定之帳戶」。
(二)附件之附表「提領金額」欄,更正為「提領或轉帳金額」欄。
(三)附件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更正為「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新興分行112年6月7日新興營字第11200020961號函及檢附 陳素妹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明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虎」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向附件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 戴肇良 、 劉信宏 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戴肇良、劉信宏之財物,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及附件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或提領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戴肇良、 何明璋 、劉信宏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百分之1,是本案詐騙金額百分之1合計為新臺幣1萬6,65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4號被告黃明旭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 律師
蘇奕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最後由黃明旭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之提領一空,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胖虎」,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黃明旭因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萬6,650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何明璋)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4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虎」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戴肇良(未提告)111年9月4日假投資於自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分次匯款106萬5,000元陳素妹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自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分次匯款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自111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分3次提領1、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2、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166萬5,000元2何明璋(提告)111年7月3日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5萬元3劉信宏(未提告)111年7月初於自111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分次匯款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