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旻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穢語」之記載後補充「足以貶損警員 邱秉淵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旻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亦足以貶損警員邱秉淵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邱秉淵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而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且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及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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