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告 王仲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温文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温文星連帶給付210,000元之本息、請求被告 吳志宏 給付90,000元之本息並連帶給付130,000元之本息、請求追加被告 蔡如惠 給付89,000元之本息、請求追加被告 李美金 給付1,240,000元之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59,000元(計算式:210,000+90,000+130,000+89,000+1,240,000元=1,7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7,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