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黃 昱淮 被告 黃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銘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5,919元(此不具工資之性質),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合計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