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捥喻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一0一年度毒聲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2、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3、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4、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5、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6、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捥喻(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可知抗告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
(二)次以,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係因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惟該等裁定如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事由時,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始增訂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顯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關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係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兩者結構相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復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固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裁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惟所謂「證明」,原則上須以該為虛偽證言之證人已因此受偽證罪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中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證言,然抗告人僅謂其配偶 傅信源 之證詞未有詳實之處,即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重新審理原因,並未提出證人傅信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已經證明虛偽之「確定判決」,且觀諸證人傅信源上開證詞,亦未見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合予證明之意,顯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抗告人或謂其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謂請求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謂聲請人之母親、配偶將相繼輕生等語,經核亦非認原確定裁定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觀察勒戒之情形,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得聲請重新聲理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另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雖稱:其持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驗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而報告日期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下稱檢驗報告),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聲請重新審理之原因。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檢驗報告係發生在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法院在審理本件是否應送抗告人觀察、勒戒時「尚未存在」,自不合「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之「嶄新性」要件;同時亦不合於「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之「顯著性」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舉出之聲請重新審理理由,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符,是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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