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雄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雄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雄村於民國106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之親友家中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舊鐵道路口時,不慎與 石殷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石殷萍受傷(李雄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雄村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經警委請該院對李雄村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63mg/dL(即百分之0.163),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雄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殷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結果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3(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1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年齡為74歲、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