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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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
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㈡、另被告於93年2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錢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
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27日止帳款尚
餘新台幣198,978,及其中本金189,134為按其繳納。
㈢、查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帳款尚餘212,953元及其中本金
202,8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計算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97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
198,97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請求金額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份、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一份、債權明細查詢表1份、消費
明細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認諾,堪信原告知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