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4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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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4,502元。另被告於94年10月27日,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分84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
20%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425,
54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794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附表二:通信貸款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411,330元│自96年2月24日起至│年息百分之二十│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