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原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懿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⑴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
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於本件仍係累犯。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年紀輕輕且前亦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0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7號被告 黃懿凌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2日凌晨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大力金剛爪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徒手破壞 馮士銓 擺放在該處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面板(所涉損毀罪嫌未經告訴),再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303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馮士銓發現前開機台遭破壞且零錢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懿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士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2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有竊取海賊王 公仔 1隻、工具箱1組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海賊 王公仔 1隻、工具箱1組,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且監視器畫面中並未看見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是以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洵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單純一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