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駿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兩包(驗前毛重共計壹佰肆拾玖點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佰肆拾肆點壹參公克)及 上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兩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記載「民
國101年1月24日2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
記載「第3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44.13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包(驗前毛重共計14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4.13公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贓證物相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邱駿逸持有之愷他命(Ketamine)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44.1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向他人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本不宜寬貸,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及上開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Ketamine)2包(驗前毛重共計14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144.1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外包裝袋2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