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95年
7月1日施行,本件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部分,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