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被告朱 李虹慧 (原名: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