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原告 陳伯均
訴訟代理人 陳許素珠
被告 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
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1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117元(見本院卷第19頁)。嗣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金額更正為112,117元,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金額更正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鄭山林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且原告委託其母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許素珠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許素珠於105年12月10日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為10,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及保證金為20,000元,以及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並依約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三)被告自108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於108年8月間繳納6,000元,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尚積欠租金34,000元(計算式:10000元×4個月=40000元,40000元-6000元=34000元),連同原告積欠109年1至5月間電費合計4,117元,以上共計38,117元,經扣除保證金20,000元後,尚積欠18,117元。且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祖先牌位及神明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以1月10,000元計算,合計94,000元(計算式:10000元×9個月=90000元,10000元÷30日×12日=3999.99,90000元+4000元=9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112,117元(計算式:18117元+94000元=112117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8日以清地二字第110000451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揆諸前揭說明,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租金及109年1至5月間電費,共計18,11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8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爰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每月1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
3.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以1月10,000元計算,合計94,000元(計算式:10000元×9個月=90000元,10000元÷30日×12日=3999.99,90000元+4000元=9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2、B2、A3、B3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編號A1-1、B1-1部分面積合計8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雨遮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7元,以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部分:
(一)查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
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二)末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
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
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
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