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志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22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志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羅志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羅志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32544號│3155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107年度易字第379││實││090號│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379││決││3090號│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8年度執字第│││2510號│4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