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樹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樹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先後竊取鐵製圓凳2張與禁止停車告示牌1面之行為,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實施、行竊之地點極為相近,且被害人相同,足認被告上開竊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有之鐵製圓凳2張與禁止停車告示牌1面,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鐵製圓凳2張與禁止停車告示牌1面,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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