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嚴啟榮
被 告 張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肆
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及95年9月間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