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吳秋樵 律師相對人 林阿南 關係人 林德正
林麗梅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相對人林阿南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林阿南之程序監理人,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規定請求報酬,按之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聲請人具狀表示「關於程序監理人酬金乙節,陳報人即程序監理人吳秋樵律師無具體意見,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程序監理人均欣然同意」等語,爰裁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5,000元;而10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之聲請人林德正已向本院預納50,000元,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