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淙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淙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淙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上午5時、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福德祠」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2個、銅製杯架1個、銅製杯子3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嗣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許美華 ,所得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年
7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集義宮」內,徒手竊取銅製花瓶1對、銅製香爐2個(價值共約15,000元)得手,嗣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鄭宗明 ,所得現金亦花用殆盡。嗣於102年8月13日謝淙丞因另案為警借提,於警方知悉上述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淙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董保國陳志文 、許美華、鄭宗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件。
(四)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內頁翻拍照片1張、資源回收進貨單1紙及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謝淙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
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