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5號
103年度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榮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榮慶已坦承全部犯行,縱起訴書內容部分不實亦不願反駁;且被告亦無力找到在逃共犯,並無串證可能;又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946、1810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認為,依
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被害人 李富棠 所證存有歧異,與同案被告 鍾啟禎 就各自涉案範圍亦供述不一而有避重就輕之嫌,復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欲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心,雖值肯定,惟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魏志修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