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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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支付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被害人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暫停讓被告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傷痛;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按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額。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952號起訴書。
附件二:
被告應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 阮文營阮文雄阮黃光輝 共新臺幣100萬元整,屆時由被告匯入阮文營設於VIET
NAMBANKFORAGRICULTUREANDRURALDEVELOPMENTTANANBRA
CH,BACGIANGTOW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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