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財產損害,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部分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被告劉建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自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梁鵬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建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梁鵬儀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