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硯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硯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硯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於同年12月29日聲請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觀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高職肄業,無業,未婚,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未經扣案,檢察官又未證明仍存在,且對之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施硯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30日17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硯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617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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