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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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心怡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7年度簡字第1003號),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12號),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20、21時許,在其當時所承租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號3樓之9之住處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 賴建州陳柏承 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承於警詢、證人賴建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建州、陳柏承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名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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