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貴平選任辯護人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貴平前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研究發展處規劃考核科科員,配發系統登入帳號「b001704」(下稱本案帳號)、網際網路位址IP:10.8.
5.51及編號第PC045051號電腦(下稱本案電腦)作為業務之用。詎其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高雄銀行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前某時,明知高雄銀行僅授權其使用本案帳號,仍趁委外資訊廠商安裝、維修本案電腦而輸入系統管理員帳號「USER」及密碼時,在旁予以熟記,並於105年5月30日,無故在其使用之本案電腦輸入「USER」帳號及密碼,並進而變更該密碼後,陸續於105年5月30日至同年7月7日,在本案電腦使用未經授權之「USER」帳號,以此方式入侵本案電腦及變更電磁紀錄密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密碼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貴平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密碼等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劉美香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