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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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105年度執字第1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何俊德因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間至103年12│103年10月10日│103年10月10日│││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1237號│字第164號│字第1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97│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797│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11月30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349號,曾定應執行刑│││第117號│為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