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育廷卓育承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卓育廷即卓育承自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元,扣除每月生活之必要費用約新臺幣37,000元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4,077,215元,前曾於95年間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惟因須每月還款30,673元,然債務人因其後沒工作,又須撫養小孩及父母,因無力繳納而毀諾;其後再與108年申請債務清償之調解,然無法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復有債務人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協議書及相關協商資料可佐,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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