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羅維真 相對人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惠雅 相對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1,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945號提存在案。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533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49號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2月12日苗院傑民字第1090000114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