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88號聲請人 吳俊明 相對人 吳張秀連 相對人 吳美珠 相對人 吳威宏 相對人 吳頁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張秀連應給付聲請人吳俊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美珠應給付聲請人吳俊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威宏應給付聲請人吳俊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頁孚應給付聲請人吳俊明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其中相對人等應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6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上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即屬有據。次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4,960+1,320+5,709=11,989,其中聲請人漏列1,320元部分,惟聲請人確實有繳納上開費用,此有卷內收據正本足按,爰併列之。),囑託鑑定費用為30,000元,合計共41,989元,而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預納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及鑑定費收據等為據,足堪認定。而該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等請求返還,故相對人等四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木村~T40
附表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應負擔之訴訟費││││例│用額│├──────┼───────┼───────┼───────┤│聲請人│吳俊明│4分之1│10,497元│├──────┼───────┼───────┼───────┤│相對人│吳張秀連│4分之1│10,497元│├──────┼───────┼───────┼───────┤│相對人│吳美珠│4分之1│10,497元│├──────┼───────┼───────┼───────┤│相對人│吳威宏│8分之1│5,249元│├──────┼───────┼───────┼───────┤│相對人│吳頁孚│8分之1│5,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