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羅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羅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零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羅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居處(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4日17時47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24日15時40分許,在李羅蘭上開居處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
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
6月24日17時4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第18頁至第19之2頁、第21頁、毒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3.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6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3年及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其於100年間歷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於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已近5年,可見被告所染毒癮尚非嚴重,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賣飯之工作、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
3.0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066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