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755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2日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之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