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書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1「遭恐嚇取財之手法及金額(新臺幣)」
欄應更正記載為:105年5月8日上午10至12時許,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先後4次撥打電話予 林鴻 源,向其表示:你的賽鴿在我手上,想要回賽鴿就到提款機轉帳匯款8,57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因而致 林鴻源 唯恐其他鴿友受害,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轉帳方式,僅匯款10元至上開許書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而未遂」。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營區農會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鴻源、10元)、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莊朝全 ,7,070元)各1紙附卷可憑。㈢理由補充如下:被告許書敏雖否認犯行,辯稱係包包遺失云
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對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遺失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明顯亦有違於常情,是認其前開辯詞難予採信。從而,應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且其主觀上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書敏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擄鴿勒贖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鴻源、被害人莊朝全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鴻源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林鴻源並無付款之意,僅匯款10元至上揭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致上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及同條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及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
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歷練之人,對於近年來平面、電子媒體時常報導不法份子常以各種編造之事由,向民眾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查緝,且政府相關部門更是一再向社會大眾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誤觸法網等生活常情,自應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恐嚇取財過程存提贖款之犯罪工具,所為亦助長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因心生畏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擄鴿勒贖成員,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恐嚇取財之正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同上偵卷頁),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亦未見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實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惟本院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9至21頁),實難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影響被告工作,且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亦難認被告將因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而影響其家庭生活,致其家庭經濟陷於困頓,是本院認被告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㈤末查,上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
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該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有獲取對價,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林鴻源、被害人莊朝全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40號105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許書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書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預見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恐嚇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8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書敏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隨即轉交所屬之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恐嚇,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許書敏之前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書敏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曾申辦前開帳戶。然│││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此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05年4、5月間騎車時││││遺失云云。││││?被告遺失帳戶同時亦未遺││││失其他證件,且未立即掛││││失,前開恐嚇取財集團未││││經被告同意,豈敢冒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入帳後即因││││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其所辯與││││常情不符。││││?縱上,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顯係為獲取對價而交││││付前揭提款卡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二│被害人林鴻源之指述│附表編號1之事實。│├──┼───────────┼────────────┤│三│告訴人莊朝全之指述│附表編號2之事實。│├──┼───────────┼────────────┤│四│被告前開帳戶之資料│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五│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林鴻源、莊朝全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書敏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一次交付行為,致附表之人受騙,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手法及金額│轉帳時間│轉入帳戶│有無提出││││(新臺幣)│││告訴│├──┼────┼───────────┼──────┼─────┼────┤│1│林鴻源│恐嚇者於105年5月8日│105年5月8│許書敏之前│有││││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日11時許│揭銀行帳戶│││││林鴻源,稱係須支付贖款│││││││否則不歸還所擄獲之林鴻│││││││源所有賽鴿1隻等語,致│││││││林鴻源唯恐其所有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10元。││││├──┼────┼───────────┼──────┼─────┼────┤│2│莊朝全│恐嚇者於105年5月15日│105年5月15│同上│無│││││上午10時36分許,撥打電│日12時14分許││││││話予莊朝全,稱係須支付│││││││贖款否則不歸還所擄獲之│││││││莊朝全所有賽鴿1隻等語│││││││,致莊朝全唯恐其所有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因而匯款7,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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