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董坤城 相對人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3年1月8日(聲請狀誤繕為83年1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未料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離家,經聲請人尋找未獲,至今毫無音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董建宏 到庭證稱:現在跟爸爸、弟弟同住,差不多半年前,媽媽跟爸爸吵架,跑出去了,媽媽雖然一個禮拜會打一次電話給我,但是沒有說要回來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當庭撥打證人董建宏提供之相對人電話,亦無法接通。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離家後,至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