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毅謙(於103年5月12日未更名前原姓名劉家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嗣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毅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毅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上開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因而釋放出所,然該施用毒品案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4月22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其另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於93年
2月27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0號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96年8月27日確定,旋於98年1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932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102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0日止,上開期間之期滿均未經撤銷。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案件受理時,上訴人撤回上訴,該案於105年8月29日確定,甫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毅謙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李瑋承 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毅謙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上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毅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首事實,業據被告劉毅謙於105年11月19日警詢時自首、偵訊時之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5至9頁之第7頁第3至11行、第48至49頁】,亦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當場遭到扣押的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扣案的注射針筒二支也是我所有的,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扣案的鏟子是我所有是要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我都不要了,均要拋棄,我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我現在有正當工作,讓我有能力負擔且能夠負擔我的貸款,以免房子被拍賣,這房子是我姐姐在住的,姐姐才剛生小孩而已等語明確綦詳,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毒偵卷第2頁、第10至15頁、第17至31頁、第36頁、第59至60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上開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在卷可徵。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7至31頁、第62至6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
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上開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其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李瑋承承認自己有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亦有被告105年11月19日警詢自首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毒偵卷,第5至9頁之第7頁第3至11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自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另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行為情節輕重殊有不同,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9日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供述:
我全部承認上開犯罪事實,當場遭到扣押的海洛因1包是我所有供自己施用剩下的,扣案的注射針筒2支也是我所有的,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扣案的鏟子是我所有是要供自己施用海洛因的工具,我都不要了,均要拋棄,我希望法院能夠判輕一點,我現在有正當工作,讓我有能力負擔且能夠負擔我的貸款,以免房子被拍賣,這房子是我姐姐在住的,姐姐才剛生小孩而已,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會改,我會努力工作的。我會後悔,我不會施用毒品了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施用毒品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經警及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7至31頁、第62至63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稱毛重零點叁肆柒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壹零伍捌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準備施用上開海洛因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綦詳,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