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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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855號原告 黃振文 ChengWenHuang原告與被告ABuJiuHaoBun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與其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為ABuJiuHaoBun,未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訴之聲明僅泛稱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求償等語,未言明其請求賠償之內容,真意未臻具體、明確,無從確認本案被告人別,及請求審判之標的與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1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