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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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9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江秀珠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江俊 諭兼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 江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拾玖元,餘由被告江建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建發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江 智偉 於民國99年11月3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旅遊時
猝死,而 江智偉 死亡前未曾結婚,並無子女,亦無父親,依法原告為其之唯一繼承人,即江智偉之遺產應僅由原告繼承。而江智偉死亡時,除遺有不動產2筆外,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之帳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存款,包含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之定存單,另其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帳戶中亦有2478
3元之存款,此外,其尚對訴外人 謝碧芬 有100000元之債權。從而,自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死亡時起,前揭存款及債權依法均由原告繼承取得。惟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被告江建發取走,嗣原告於100年4月再申請補發時,方才知悉江智偉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及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尚有前揭存款。
㈡被告江建發為江智偉之舅公,與江智偉情感密切,江智偉將
其自己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等物均交由被告江建發保管,被告江建發明知原告為江智偉唯一繼承人,不將前揭代為保管之物品交予原告,反趁原告尚不知江智偉有前揭存款之情況下,於知悉江智偉死亡後,即於99年11月4日將代江智偉保管之上開0000000元及0000000元定存單提前解約,繼於99年11月5日將代江智偉保管之上開0000000元定存單提前解約,再於99年11月25日自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江智偉帳戶盜領存款24780元、於99年11月12日起至於同年12月2日止自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之江智偉帳戶陸續盜領計0000
000元;總計被告江建發上開自江智偉之金融帳戶盜領金額為0000000元,而侵奪已由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權。㈢被告江建發嗣將前揭侵奪原告之款項其中0000000元移轉予
江月華 ,江月華原因與被告江建發為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江建發連帶返還此0000000元,惟嗣因江月華與原告達成和解,江月華並已返還原告0000000元(和解內容為江月華願返還原告0000000元,而原告願給付江月華0000000元扶養費,此0000000元自上開江月華願返還原告之金額中扣抵,從而江月華實際返還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故此金額得由被告江建發就其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所取得而應返還原告之款項金額0000000元中扣除。即被告江建發應返還從江智偉之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盜領之金額為647072元(0000000-0000000=647072)。
㈣又被告江建發、 江俊諭 已知渠等非江智偉之繼承人,更無權
收取江智偉之債權,惟被告江建發夥同被告江俊諭,由被告江俊諭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被告江建發則於100年8月8日向謝碧芬請求清償100000元,並傳送簡訊要求謝碧芬將款項匯入被告江俊諭上開帳戶,謝碧芬已於100年8月9日如數匯款。被告江建發明知其並無受領前揭欠款之權利,竟使謝碧芬誤信其與被告江俊諭為有受領權人,而將欠款匯入被告江俊諭上開帳戶,被告江建發及江俊諭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100000元債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渠等自須就該100000元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江建發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6
號案件中自陳,其尚在江智偉基隆市○○區○○路之住處內拿取江智偉之現金65000元,並收取江智偉喪葬奠儀56000元,計121000元,亦均應屬原告繼承取得之遺產,被告江建發自應返還之。綜上,被告江建發侵奪原告繼承之金額計為868072元(即647072+100000+121000=868072)。而被告江建發為江智偉所支出之喪葬必要費用為515778元,依法得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江建發應返還原告之金額計為352294元(000000-000000=352294);而其中100000元,應由被告江建發及江俊諭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6號不起訴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921號命令發回續查。又被告江建發於檢察官偵查庭曾自陳在江智偉死後之對年,即於100年11月2日要將江智偉之遺產返還原告,但被告江建發卻在100年11月2日前,即於100年3月間,即將自江智偉上開金融帳戶取得之款項轉匯給江月華,因此被告江建發所為之抗辯,並非事實。
2.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其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準備(一)狀誤載為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又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非必要支出之殯葬費用,則不得於繼承之遺產中扣除。而被告江建發列舉江智偉死亡後其所花費之喪葬費用,原告認如附表所列項目,總金額計421208元,均非喪葬所必須支出,理由詳如附表所列,自不得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負擔。
3.否認被告江建發所稱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抗辯,即否認最初曾承諾按月給付駱 建文 5000元及委由被告江建發代付,至最近原告按月給付 駱建文 4000元,係因駱建文與原告接觸,且原告與駱建文是親戚關係,另駱建文前與江智偉同住,關係尚佳,所以原告願意按月給付駱建文4000元。另依被告江建發所述,附表編號4之301800元,並非喪葬費用,且既係江月華在江智偉生前即已給付江智偉,如何有由江智偉遺產再撥還給江月華之義務?至被告江建發辯稱原告指示其將這筆錢還給江月華云云,原告亦否認之。
4.上開301800元,根據嗣後查證結果,係被告江建發自江智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所提領,原告起訴時尚不知江智偉有此筆遺產,之前原告所提的遺產稅證明書方才未列此筆款項。如被告江建發竟尚主張此為有關喪葬費用支出者,不僅原告主張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遺產也應增列此筆301800元才正確。至於被告江建發主張江智偉向其借款,其因而匯款至江智偉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云云,借貸關係應由被告江建發負舉證責任。
㈦並聲明:⑴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352294元,其中100000元
應由被告江建發與被告江俊諭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江智偉8歲時,原告即嫁給訴外人 張炳煌 ,而將江智偉留給
娘家,由外婆江月華帶大,被告江建發則為江智偉之親舅公,與江智偉感情甚篤。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猝死,相關後事均由被告江建發做主要處理。被告江建發將江智偉之骨灰攜返國內後,經原告同意而著手籌辦江智偉後事,另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0000000元匯給原告,並將江智偉名下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斯時即曾告知原告上開江智偉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將領出作為喪葬用途,餘款即依江智偉生前意願而交給江月華,原告應允,且承諾上開已因繼承而過戶之房屋仍讓江智偉之三舅公即訴外人駱建文續住,江智偉之計程車則給被告江建發代步;雙方同意迨江智偉喪滿對年(即農曆的100年9月27日,國曆100年10月23日)合爐後,再約期結清帳目。至被告江建發在偵查庭所述,並非說要還錢,而是說要對帳的意思。
㈡被告江建發自江智偉上開金融帳戶共領出0000000元,為完
成江智偉報答江月華之願望,先後於100年3月31日、4月26日及5月11日匯款0000000元、0000000元及500000元,計0000000元予江月華,餘款563338元留作喪葬之用。然事實上江智偉之喪葬費用計支出880986元,上開餘款尚不足317648元。而原告得知江智偉上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後,即反悔而全盤否認先前約定,亦不等江智偉喪滿對年雙方結帳,即以不實謊言,於100年6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索,繼在律師指導下,迫不及待以侵占、背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於100年7月間狀告母親、舅舅及表弟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3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終結本案。且於於刑事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去函各金融金構,詳查被告江建發是否有權代理江智偉簽名解約定存單及領取存款,均得到肯定答覆。㈢謝碧芬於江智偉治喪期間前來捻香時,主動表示清償上開欠
款之誠意;而因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隨即聲請查封被告江建發名下之不動產並扣押被告江建發之薪資;而被告江建發感念謝碧芬之誠意並為免麻煩,故告知謝碧芬還款時直接匯入被告江俊諭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此帳戶係被告江建發於被告江俊諭孩提時期所申辦,被告江俊諭從未使用此一帳戶及存摺,而均由被告江建發所使用;檢察官偵訊時亦曾訊問謝碧芬及被告江俊諭,證明被告江建發所言屬實。原告稱被告江建發向謝碧芬催討欠款,並於100年8月8日向謝碧芬索取100000元云云,係一派胡言;謝碧芬所以將欠款交付被告江建發,係因謝碧芬只認識被告江建發,並不認識原告之故。另刑案偵查中,檢察官亦認被告江建發應有被授權處理及分配江智偉遺產的權利。又被告江建發就江智偉喪葬費用不足部分墊付317648元,故對謝碧芬清償之匯款100000元,主張抵銷。
㈣至原告與江月華之和解內涵為0000000元,而非0000000元。
又江月華原以該0000000元購買投資型保險,為期7年,期滿可得相當之紅利與利息,詎原告反逼江月華解約,致損失83734元,原告將此損失責由被告擔負,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意旨,顯為權利濫用,是此損失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又99年11月4日晚上,被告江建發前往江智偉住處,由住在該處的駱建文開門,讓被告江建發進去,找到裝有錢幣之牛皮紙袋,經清點後,計有面額1000元的10張、面額500元的10張、面額100元的500張,總金額計65000元,該筆款項權充赴大陸辦理江智偉後事之旅費及必要費用,而被告江建發已將該牛皮紙袋及現金之相片呈交檢察官存查。此外,被告江建發因江智偉喪葬事宜收取之奠儀為56000元無誤,惟此奠儀亦已於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中用盡。而於辦理江智偉喪事期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為江智偉辦理後事。
㈤被繼承人江智偉之喪葬必要支出部分(詳參附件):
1.99年11月9日到機場,是司機 林顯章 載伊與原告前往,而林顯章確實未收費。惟儘管司機林顯章客氣不收車資,基於民間習俗及道義,豈能欠此人情債,故仍需清償此筆1500元車資,乃列於喪葬支出明細中。又99年11月25日係被告江建發趕到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計程車從基隆到海基會來回是1400元。
2.所列99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6日電信費,係被告江建發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而被告江建發去大陸期間則係99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1日3天。另所列99年12月20日之支出,係農曆初1、15日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均由被告江建發處理。
3.所列數位電視接受器係買給駱建文的,因電視不能看,所以買給他看。至所列100年1月4日後的祭拜費用,都係祭拜江智偉,因原告都不祭拜。所列100年3月20日之購買大同電鍋費用,係因祭拜的東西要蒸熱。另鮮花、金紙也係祭拜所需,然祭拜之品項,則無單據可提出供參。
4.所列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 給建文 看家費」5000元及勞健保費用部分,當初駱建文與江智偉同住時(約92年開始),駱建文每月給付江智偉5000元房租,江智偉曾向被告江建發提及暫收受該等5000元,若日後駱建文有困難,再視情況協助駱建文;原告亦知此約定,故最初原告向被告江建發說按月給付駱建文10000元,被告江建發則向原告建議按月給付5000元即可,另江智偉牌位安放上址,由駱建文看顧供奉,故原告承諾每月給付駱建文5000元,並代繳其勞健保及住處之水電與管理費,加總起來每月亦約10000元。而原告從100年9月後迄今,每月亦均支付駱建文4000元,並幫駱建文支付勞健保費用至101年11月。
5.因江月華無子,只有江智偉1個男孫,98年3月13日江月華曾給付江智偉300000元,其意為日後江月華往生時,要由江智偉供奉,然因江智偉反先往生,所以此筆錢應由江智偉之遺產還給江月華,江月華在江智偉死後也有向原告催討,原告則指示被告江建發將此筆款項還給江月華,被告江建發估計利息約1800元,故共匯款301800元予江月華。惟因江智偉開始賺錢時起,財務均交由被告江建發存入定期存款,故江智偉有資金需求時會向被告江建發借錢,而江智偉上開帳戶中之款項,其中有200000元係因江智偉向被告江建發借款週轉,而由被告江建發匯入,這筆錢即應還給被告江建發。至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301800元,並非被告江建發提領,該帳戶也非被告江建發保管。
㈥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自承還給江月華之30
0000元係其請被告江建發處理。此即顯示被告江建發除與江智偉有代理權授與情事外,與原告間亦有委任代理關係,因此才有所謂雙方同意在喪事滿對年時對帳之約定,原告豈能否認其授意被告江建發清償江月華此筆款項且江月華確已受領之事實。而被告江建發本於江智偉委託及與原告之約定(雖其事後否認,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種種跡象顯示其中必有約定存在,只是口頭上約定較難舉證而已),為江智偉遺產之分配,並無為一己之私,所有行為亦無不法,復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賠償損害責任之可言。
㈦至被告江俊諭,係單純的擁有被告即其父親江建發為其申辦
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其未曾使用,而由被告江建發自行使用,其既無故意無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㈧因而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江建發(以下仍稱被告江建發)起訴主張:㈠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猝死,其生前向與被告江建發相得,
十幾年來其日常生活及資產財務均委由被告江建發處理。而原告於江智偉8歲時外嫁他人為婦,另有家庭,不便為江智偉辦理喪事,故江智偉喪葬事宜商由被告江建發辦理;言明一切花費概由江智偉名下存款支付,雙方約定迨江智偉喪事滿對年後,再約期結清所有帳目。
㈡而一切花費概由江智偉名下存款支付,並不限於喪葬費一事
,舉凡為江智偉處理喪事前後所產生花費皆屬之;原告刻意將花費侷限於喪葬費一事,存心非屬正當。被告江建發所列支出明細表,乃係原告違背約定,未於江智偉喪滿對年約期結清帳目,卻於100年7月間向被告江建發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江建發已就實際收支列表,經檢察官驗證屬實(除99年11月9日之計程車車資1500元外)。
㈢被告江建發所能掌控江智偉之遺產金額包含自金融帳戶領出
之0000000元、謝碧芬還款之100000元、江智偉家中取得之現金65000元、奠儀收入56000元,計0000000元;惟扣除撫養江智偉長大之江月華0000000元、喪葬費及其他支出計936
986元,被告江建發尚代墊152648元(包括應給付司機林顯章之車資1500元),縱扣除99年11月9日之爭議車資1500元,被告江建發先行代墊金額亦為151148元,應由原告清償被告江建發。
㈣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江建發151148元。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江建發所主張之事項,均係其於本訴中主張之喪葬費及相關費用,原告業已於本訴中逐一計算,何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江建發之理,是反訴原告所述實屬無據,要無理由。因而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建發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江智偉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江建發係江智偉之舅公,被告江俊諭則為被告江建發之子。
2.江智偉死亡時,其遺產包括在其住處之現金65000元、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0000000元、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之存款24783元、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301800元及對謝碧芬之100000元債權。
3.被告江建發於99年11至12月間,先自江智偉住處取得上開現金65000元,繼自江智偉上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及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提領及匯出計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嗣匯予江月華;另謝碧芬還款之100000元則經被告江建發指定而於100年8月9日匯入由被告江建發使用之被告江俊諭名義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另被告江建發因辦理江智偉喪事,而收取奠儀56000元。
4.江智偉之治喪期間,被告江建發所支付金額,兩造於其中之515778元之部分,認為係喪葬費所必須而不爭執(即附件所列全部項目及金額扣除附表原告所爭執之項目及金額)。
5.嗣原告與江月華和解,由江月華返還0000000元,原告因而撤回對江月華之訴。
6.兩造就江智偉之必要喪葬費用,由被告江建發取得江智偉之現金、收取之喪葬奠儀及所領取之江智偉存款依序扣減,並無爭執。
7.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01800元,係屬江智偉應返還給江月華之款項,而由被告江建發於99年11月29日代為返還予江月華。
㈡兩造主要爭點
1.被告江建發是否侵害原告所繼承江智偉之遺產?
2.江智偉治喪期間,被告江建發所支出費用,究以何金額為喪葬費必要?
3.原告與江月華之和解,被告江建發可主張同免責任之金額應為0000000元或0000000元?
六、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亦有明定。至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是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即無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本文及第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由被告江建發與被告江月華連帶給付,另其中100000元則由被告江建發與被告江俊諭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可知原告原得對被告江建發、江月華及江俊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即原告得僅對被告江建發訴請賠償損害,亦得同時訴請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若債權人以連帶債務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賠償,是否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學說見解尚非一致。惟無論如何,縱將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歸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依其性質,該數債務人原非必須一同被訴,是原告僅對被告中之一人撤回者,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參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修訂版,第330頁; 陳計男 著,民事訴訟法論(上),西元2010年6月修訂5版2刷,第190至191頁)。由是以觀,原告既得同時或先後對連帶債務人訴請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自無於訴訟程序剝奪其處分權之理。因此,原告對於部分連帶債務人撤回起訴,尤以其撤回原因係基於該連帶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事項者,自僅對該被撤回之被告發生效力,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定,而認其撤回起訴之效力及於其他被告。
查本件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19日具狀以原告業與被告江月華和解為由,撤回對江月華之起訴,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其所提出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本院卷第28、151頁)可參;該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江月華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江建發收受,亦有委任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78至79、153頁)可憑,而被告江月華未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所定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且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江月華撤回起訴,其撤回效力不及於被告江建發及被告江俊諭。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本件起訴狀原列江建發、江俊諭及江月華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江建發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部分應由被告江建發與被告江月華連帶給付,另其中100000元應由被告江建發與被告江俊諭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上開原告請求金額中,有依江智偉生前意願,而匯至被告江月華帳戶之0000000元,亦有處理江智偉後事之喪葬費用計880986元等;經本院曉諭原告訴訟代理人核對被告所提喪葬費用項目及金額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先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主張被告江建發支出江智偉之喪葬費用僅其中502358元為必要,其餘378628元則非喪葬所必要之支出等語,可參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2年4月19日具狀對被告江月華撤回起訴,則業如前述;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又於102年9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江建發除領取江智偉前揭0000000元存款外,因被告江建發尚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26號案件偵查中自陳在江智偉住處內拿取江智偉之現金65000元,及收取江智偉之奠儀56000元,均應屬原告繼承江智偉而取得之遺產,被告江建發自應返還之;準此,被告江建發本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000000
0元,扣除其支出江智偉之必要喪葬費用457358元及江月華(已撤回起訴)與原告和解而返還之0000000元後,被告江建發應返還之金額為410714元等情,嗣於10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再引用前述書狀,有卷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民事準備(二)狀及本院10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8至173、183頁)可憑;繼於102年10月8日具狀主張:
被告江建發列舉江智偉之喪葬費用880986元,經原告確認屬喪葬必要支出金額為459778元,非必要支出為421208元;是上揭被告江建發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江月華已返還之金額0000000元及江智偉必要喪葬費用459778元後,僅餘408294元,因而更正上揭起訴狀中被告江建發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08294元,及其中100000元被告江俊諭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則有卷附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足稽;末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告江建發所提之江智偉喪葬費用明細確認為936986元,但扣除如民事準備(三)狀所述之非必要費用421208元後,即江智偉之喪葬費用應以515778元為必要,則被告江建發侵權行為金額原為0000000元,惟應負償還責任之金額則應扣除其支出江智偉之必要喪葬費515778元及江月華已返還之0000000元,即被告江建發應返還的金額減縮為352294元,其中100000元被告江俊諭應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有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稽;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亦應准許。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中尚有存款301800元,經被告江建發交給江月華,該部分既屬江智偉之遺產,然因江智偉生前確應返還江月華301800元,從而此部分金額,於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時,既為加項(即應計入遺產),亦為減項(即江智偉應返還江月華之款項,而經被告江建發代為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建發返還之金額仍為352294元,其中100000元被告江俊諭應負連帶返還責任,而無變更等語,有上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之前揭規定,自亦無不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建發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其已繼承江智偉之遺產之本訴,原即抗辯其為江智偉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及依江智偉生前意願而代匯款予江月華所支出之金額,暨經原告委由給付駱建文每月5000元併代繳其勞健保費等,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其侵奪原告已繼承江智偉遺產之金額,其尚代墊151148元,嗣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0月14日向本院具狀,除重申上開就本訴之答辯意旨外,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仍稱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151148元,有該答辯狀(二)暨反訴狀在卷(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可憑;而因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主張,原即為其對本訴主張之防禦方法,即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因其反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原告之本訴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故本院原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次第減縮本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至352294元,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低於5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上開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遂於10
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憑;嗣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江建發之反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原告固主張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請求之金額為151148元,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本件本訴為行普通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被告江建發之反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江建發於本訴即將辯論終結前始提反訴,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鈞院應駁回其訴云云。按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縱本訴及反訴係因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而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別,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所定「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之情形;又被告江建發就本訴原即抗辯其為江智偉之喪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依江智偉生前意願而代匯款予江月華所支出之金額,暨經原告同意並委由其給付駱建文每月5000元併其勞健保費等,已超過原告所主張其侵奪之金額,其尚代墊151148元等情,業如前述,且經本院於被告江建發在本訴之訴訟前階段提出上開抗辯後,即曉諭原告就被告江建發所為前揭抗辯之各細項金額逐一核對爭執及不爭執之項目與金額,此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次第以上開準備(一)(二)(三)狀就被告江建發上開答辯而陳述之重點;再者,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即請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於本訴主張之代墊金額151148元,本院亦於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命與本訴合併辯論後,即宣示辯論終結,是尚難認被告江建發所提之反訴,有何延滯訴訟之意圖。是本件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其法定程式尚無不合。
七、本案實體之判斷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反訴主張,原即為其對本訴主張之防禦方法,即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就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且與本訴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本件本訴及反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受任人因委任關係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若因委任關係終止,而拒絕移交者,委任人除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外,另得主張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疑。經查:
㈠查江智偉於9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江智偉唯一繼承人;
被告江建發係江智偉之舅公,被告江俊諭則為被告江建發之子;而江智偉死時,其遺產包括在家中之現金65000元、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之存款0000000元、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24783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存款301865元及對謝碧芬之100000元債權;被告江建發於江智偉死亡後,先自江智偉住處取得現金65000元,繼自江智偉之上開金融帳戶以現金領取及匯款方式計提領0000000元(即自上開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提領24780元,另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0000000元),另謝碧芬意欲還款之100000元,則經被告江建發指示而於100年8月9日匯入由被告江建發使用之被告江俊諭名義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江智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江智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江智偉帳戶之儲蓄存單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號為00-0000000號江智偉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為謝碧芬,受款人為江俊諭,匯款金額100000元)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等影本(本院卷第12至22頁)、被告江建發提出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2010(協)960號函文、海基會99年12月28日 海廉 (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2010)成證內民字第11483號死亡公證書及火化通知等影本(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證,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是否受理江智偉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1年11月7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江智偉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影本在卷(本院卷第30、61至66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又江智偉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及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之帳戶
存摺及印章均委由被告江建發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江智偉死亡後,被告江建發先後持江智偉之真正存摺及印章自江智偉上開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提領24780元及自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計0000000元,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上開金融機構對被告江建發所為清償,至少外部關係已對江智偉之繼承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另江智偉喪葬事宜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自99年11月4日拍攝照片、99年11月5日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包括被告江建發及原告之護照、99年11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旅遊平安險、在大陸地區支付住宿、車資、簽證、殯葬及死亡公證書等相關費用、返臺後籌辦江智偉喪葬事宜之支出、江智偉之電信費、信用卡費用、交通罰鍰、其所有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費用等與喪葬過程無關等支出(詳參附件),計515778元,均由被告江建發所支出,甚至被告江建發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支付禮儀公司及基隆市殯儀館等相關費用,均以原告名義為之(參本院卷第100、105、106、109頁等),則有被告江建發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卷第87至138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江建發抗辯有關江智偉之喪葬事宜,原告均委由其處理及支付費用等情,堪信屬實。而上開由被告江建發支付之費用不低,雖被告江建發曾於99年11月4日在江智偉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取得原為江智偉所有而亦經原告繼承之現金56000元,可供支應上開部分支出,然縱以上開原告所不爭執之金額計算,資金缺口尚至少459778元;被告江建發辯稱於江智偉喪葬期間,原告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為江智偉辦理後事等語,亦未據原告舉證予以否認;可見被告江建發稱其曾告知原告上開江智偉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將領出作為喪葬用途而經原告應允一節,應屬實情。
㈢然有關江智偉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及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
戶內之前揭存款,原告主張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經被告江建發取走,嗣原告於100年4月再申請補發時,方才知悉江智偉在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及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尚有前揭存款,而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年4月14日補發之江智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而被告江建發則辯稱原告得知江智偉上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後,即反悔而全盤否認先前約定,不等江智偉喪滿對年雙方結帳,即以不實謊言,於100年6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索,繼以侵占、背信、偽造署押、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罪名,於100年7月間狀告其與被告江俊諭及江月華等語。可見,被告江建發於告知原告上開江智偉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之存款將領出作為喪葬用途而經原告應允時,並未將上開江智偉帳戶中存款金額明確告知原告。否則,依被告江建發前揭辯解,原告既於嗣後知悉江智偉上開帳戶中龐大存款金額時,即向檢察官申告其與被告江俊諭及江月華涉嫌侵占等罪嫌,再向本院提起本訴,則其若於江智偉死亡而委由被告江建發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之初即知,顯然就不會同意被告江建發以該等存款支應江智偉喪葬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給江月華,足見原告並未曾同意或委任被告江建發將江智偉上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存款於支付江智偉喪葬費用後,其餘款項均給付予江月華甚明。被告江建發又聲稱將江智偉上開存款0000000元交付江月華係依江智偉生前意願或委託,然並未舉證江智偉生前曾立有遺囑,而將上開款項遺贈江月華,是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取。從而可知,縱原告曾委由被告江建發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且同意以被告江建發所保管江智偉之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與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內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然並未概括委任被告江建發處理江智偉之遺產分配事宜。
㈣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既因江智偉死亡而當然繼承取得對謝碧芬之上開債權,則謝碧芬之清償,僅原告有受領權甚明。又被告江建發陳稱謝碧芬於江智偉治喪期間前來捻香時,主動表示清償上開欠款之誠意,嗣因原告聲請對伊查封不動產及扣押薪資,伊為免麻煩,故告知謝碧芬還款時直接匯入被告江俊諭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謝碧芬所以將欠款匯入伊指定帳戶,係因謝碧芬只認識伊,而不認識原告之故等語;參以謝碧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欠江智偉100000元係在江智偉過世前一年向江智偉借現金,沒有書面,只口頭約定,在江智偉靈堂是伊主動向江建發說沒有現金,要等房屋賣後才能還錢,過年後江建發打電話問伊何時還款,伊說房屋尚未賣出,嗣於匯款前幾天伊打電話給江建發,帳號是江建發傳簡訊給伊,伊依簡訊匯款,因在靈堂都是江建發處理,所以伊才找他說還款,因伊不認識原告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委任被告江建發對謝碧芬收取債權,且謝碧芬既於江智偉治喪期間前往弔唁,縱不認識原告,衡情當已知江智偉之至親即繼承人為其母即原告而非被告江建發,被告江建發復無持有該債權之證書或有其他足使謝碧芬認其為債權人之情況,即非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其受領謝碧芬清償,亦未經原告承認或於受領後取得該債權,原告且未因其受領而受有利益,則謝碧芬對被告江建發之清償,自不生清償效力;即原告仍為已繼承江智偉對謝碧芬之100000元債權之債權人,被告江建發不因對謝碧芬指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帳戶,而發生侵害原告對謝碧芬債權歸屬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江建發受領謝碧芬清償所取得之款項,亦應計入原告繼承江智偉之遺產,而併請求被告江俊諭連帶負清償責任,均屬無據。
㈤另有關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之301865元,被告
江建發雖否認該帳戶係由其保管及於99年11月29日提領其中301800元係其所為,然坦言該筆款項係由其代原告返還江月華等情;而被告江建發雖辯稱其中有200000元係 伊匯 進去借給江智偉的錢,這筆錢應還給伊云云,並提出江智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江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陳述:因江智偉已死,伊無法補充其他資料證明有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參之被告江建發所提江智偉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褶,雖有99年4月28日由其匯入200000元之紀錄,然該筆款項匯入後迄該帳戶於99年11月29日經領出301800元之期間,則無任何提領紀錄,是被告江建發辯稱江智偉向其借款週轉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謂江智偉借款週轉之說詞亦悖於所提江智偉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褶紀錄,而難憑採。綜上,被告江建發在江智偉死後,所收取原應返還原告繼承江智偉之金錢,包括自江智偉之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提領之24780元、自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0000000元、從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領之301800元及自江智偉住處取得之現金65000元,計0000000元。
㈥而被告江建發自領得上開江智偉在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帳戶
及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後,除支出江智偉喪葬費用等外,另先後於100年3月31日、4月26日及5月11日匯款0000000元、0000000元及500000元(計0000000元)予江月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江建發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江建發辯稱其將江智偉之0000000元匯予江月華,係為完成江智偉報答江月華養育之意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江建發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業如前述。而原告本件起訴時,原以被告江建發與江月華對其共同侵權行為為由,訴請被告江建發返還所取得原告已然繼承江智偉之遺產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應由被告江建發及江月華連帶給付,有起訴狀在卷可憑;然嗣原告於102年3月29日與江月華單獨和解,和解約定包括江月華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人身保險單解約,而將解約金0000000元返還原告,原告則給付江月華0000000元扶養費,雙方並相互放棄民刑事請求權利等情,嗣原告並已具狀以與江月華和解為由,撤回對江月華之起訴,則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被告江建發提出之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且有前引原告之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可憑。可知,原告與江月華係就原告所繼承江智偉之遺產而經被告江建發匯予之0000000元,係以江月華返還原告0000000元,原告則免除江月華其餘83734元返還義務為和解內容甚明。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與江月華和解,而就由江月華取得之0000000元,於江月華返還0000000元外之餘款83734元免除江月華債務,依上開規定,此應由江月華分擔部分之債務免除,對被告江建發亦發生效力,否則勢必發生原告就此83734元對被告江建發請求返還,而被告江建發則就內部關係又對江月華求償之情形,而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又江智偉之遺產中,其中301800元係屬江智偉應返還給江月華的款項,且經被告江建發代為返還給江月華,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原告主張被告江建發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扣除其與被告江月華所和解之標的即0000000元返還債權及其已返還本應返還江月華之301800元,而僅餘628338元。
㈦再者,有關被告江建發抗辯上開江智偉存款之各項支出,除
原告所不爭執包括喪葬過程支出之相關費用項目及金額計515778元(實則尚包括江智偉之電信費用、信用卡費用、交通罰鍰、其所有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及移轉登記費用等與喪葬過程無關之支出,惟因原告就被告江建發抗辯該等項目及金額均應由上開江智偉存款支應,並無爭執,且同意自其繼承江智偉遺產範圍扣除,並已減縮請求返還之金額,以下僅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所列項目及金額予以論述)外,另包括附表所列原告爭執之99年11月9日由林顯章載往機場之1500元車資、99年11月25日由林顯章載到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之來回車資1400元、被告江建發前往大陸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時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99年11月帳單為361元、99年12月帳單為1328元)等與江智偉喪葬過程有關之費用、葬禮結束後之農曆初1及15日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包括鮮花費用)計47087元、因需蒸熱祭拜江智偉之食物所購買大同電鍋之1388元,以及被告江建發主張係原告同意之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計9個月按月給付駱建文之看家費5000元計45000元、自100年2月起至100年10月支付駱建文之勞健保費計19291元、買給駱建文看電視之數位電視接收器等費用2000元云云。查:
1.有關99年11月9日由林顯章載往機場之1500元車資部分,被告江建發固提出由林顯章出具之車資證明(本院卷第89頁)供參,惟經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後,被告江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自認確無此筆支出,顯示被告江建發此部分支出係屬虛列;被告江建發雖又聲稱林顯章基於友誼而不收車資,然豈能虧欠此人情債,故基於民俗及道義,嗣後仍應清償此筆車資予林顯章云云,然其此部分抗辯既不足為有此實際支出之證明,亦難憑認有何給付之法律義務,自難憑採。
2.有關99年11月25日由林顯章載往海基會辦理死亡公證書驗證之來回車資1400元部分,被告江建發固提出車資證明及海基會收據(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供參,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江建發既未就上開車資實際支出及車資證明之真正進一步舉證,且自被告江建發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當時海基會址,根據Google網站地圖規劃建議路線,其最近路線僅25.9公里,最遠路線亦僅29.2公里(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依據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50公尺5元之日間費率計算,上開來回車資最少尚不足1090元【70+{﹝(25.9×2)-1.25﹞÷0.25×5}=1081】,最多也僅1215元【70+{﹝(29.2×2)-
1.25﹞÷0.25×5}=1213】,且根據海基會收據顯示,領件方式註記為「郵寄」而非「候領」,可見亦無相當等候時間,上開被告江建發提出具之車資證明甚至註明「南下台北九折、台北回程七折優待」,可見被告江建發若確實搭乘林顯章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林顯章亦按上開車資證明註計方式收費,此次車資應低於1000元,而無可能為1400元,是此被告江建發主張之計程車費用顯非實情,自難憑採。
3.有關被告江建發前往大陸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時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部分,其固提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1月及12月份電信費帳單(本院卷第102、112頁)供參;然被告江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係於99年11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事,至99年11月11日返臺,而其上開99年11月份電信費用帳單則註明列帳期間為99年10月8日至00年11月7日,顯然與其前往大陸地區區辦理江智偉喪事無關,又其所提99年12月份電信費用帳單,所註明列帳期間固為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7日,然其中國際服務及國際漫遊服務合計僅566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江建發復未舉證其餘國內通話費用與江智偉喪葬事宜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是被告江建發主張其99年11月及12月份之電信費用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江智偉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僅其中566元為可採,其餘則核屬無據。
4.有關江智偉葬禮結束後之農曆初1及15日祭拜江智偉之費用(包括鮮花費用)計47087元、因需蒸熱祭拜江智偉之食物所購買大同電鍋之1388元部分,被告除提出100年3月20日由東帝士量販店出具之10人份大同電鍋送貨單(本院卷第124頁)為證外,餘則付之闕如;原告就被告江建發此部分抗辯之陳述均如附表所列;查被告江建發主張之上開祭拜用品支出,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已陳述並無單據可提出供參,是其有無該部分支出是否與祭拜江智偉有關,已屬無據;又有關江智偉喪禮後之祭拜事宜,被告江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均由其負責,係因原告都不祭拜等語,可見原告就江智偉之喪葬事宜縱有委任被告江建發處理,然有關喪禮結束後之農曆初1及15日祭祀活動,即未委任被告江建發處理,是上開大同電鍋之購買,亦顯非基於原告之委任所為。則被告江建發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5.有關被告江建發主張原告委任其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止按月給付駱建文看家費5000元、支付駱建文自100年2月起至
100年10月之駱建文勞健保費及買給駱建文之數位電視接收器等費用2000元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江建發除提出駱建文在基隆市五金業職業工會自100年2月至100年10月之勞健保等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0、131、138頁)為證外,餘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其於99年12月起至100年8月間是否確實按月給付5000元予駱建文及有無購買數位電視接收器暨其金額等,均難遽採外,被告江建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則陳述:因都係口頭約定,原告現在不認帳,所以才告伊,就算叫他來法院講,他還是不會認帳等語。是有關被告江建發上開費用支出之主張,自難採信。
㈧有關被告江建發因處理 江志偉 喪葬事宜而收取奠儀56000元
,亦應供上開喪葬事宜相關費用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被告江建發主張為喪葬相關費用而得由其所侵奪原告繼承江智偉遺產金額中扣除之金額,僅516344元為可採(000000+566=516344);即原告請求被告江建發返還之金額,於167994元(000000+00000-000000=167994)之範圍內為可採,而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經本院交郵務人員於10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江建發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32頁)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江建發返還而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金額範圍內,核無不合;至原告所請求而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之部分,其利息之請求則亦屬無據。至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依同上理由,難認其有因委任關係而代原告墊付之可請求返還費用,是其反訴主張,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依原起訴所聲明請求之總金額0000000元,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52183元,惟於本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前,原告已減縮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總金額為352294元,是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229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即原告溢繳48323元);另被告江建發所提反訴,其所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51148元,是被告江建發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5114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已據被告江建發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江建發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對被告江俊諭之請求則全部無理由,另被告江建發之反訴亦全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及第7項所示。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江建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江建發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0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表(兩造爭執項目及金額)
┌─┬────────────────────────┬───────────────────┐│編│被告江建發主張支出項目及金額│原告主張不得自江智偉遺產中扣減之理由││號├──────┬──────────┬──────┤│││日期│項目│金額(元)││├─┼──────┼──────────┼──────┼───────────────────┤│1│99年11月9日│計程車至機場│1500│計程車司機林顯章為死者江智偉之好友,於││││││搭載時口頭告知毋須支付計程車費用。│├─┼──────┼──────────┼──────┼───────────────────┤│2│99年11月25日│計程車費用│1400│此與計程車司機林顯章確認過,並無本次搭││││││載,僅有搭載過一次前往機場。│├─┼──────┼──────────┼──────┼───────────────────┤│3│99年11月26日│11月手機帳單│361│此為被告江建發使用之手機帳單,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99年11月29日│98年3月13日江月華給│301800│與喪葬費用支出毫無關係。││││智偉,匯還│││├─┼──────┼──────────┼──────┼───────────────────┤│5│99年12月8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6││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99年12月20日├──────────┼──────┼───────────────────┤│7││數位電視接收器│2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8│99年12月26日│12月手機帳單│1328│此為被告江建發使用之手機帳單,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9│100年1月4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100年1月9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1│100年1月18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2│100年1月19日│ 幫智偉 作生日忌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3│100年2月1日│幫智偉作除夕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4│100年2月3日│幫智偉過新春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5│100年2月5日│幫智偉換新床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6││幫智偉過元宵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2月16日├──────────┼──────┼───────────────────┤│17││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8│100年2月22日│建文勞健保費(2~4)~│6714│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 阿珠 答應││關係。│├─┼──────┼──────────┼──────┼───────────────────┤│19│100年3月5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0│100年3月9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1│100年3月19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2│100年3月20日│大同電鍋│1388│非必要費用支出,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3│100年4月2日│智偉清明節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4│100年4月3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5│100年4月8日│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26│100年4月17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7││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28│100年4月19日│保明寺七月超度法會報│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名費(以後每年都要參││││││加)│││├─┼──────┼──────────┼──────┼───────────────────┤│29│100年4月20日│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0│100年4月21日│寶明寺辦法會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1││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5月3日├──────────┼──────┼───────────────────┤│32││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33│100年5月10日│建文勞健保費(5~7)│6154│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34│100年5月15日│鮮花│1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5│100年5月17日│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6│100年5月25日│鮮花│1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7││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8│100年6月2日│鮮花│12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39││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0│100年6月5日│端午節祭拜品│1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1││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100年6月16日├──────────┼──────┼───────────────────┤│42││鮮花│31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3││鮮花│8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4│100年7月1日│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5││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46││農曆十五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7│100年7月15日│鮮花│3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8││農曆初一早晚祭拜品│200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49│100年7月31日│鮮花│130│無單據,且非必要費用支出。│├─┼──────┼──────────┼──────┼───────────────────┤│50││建文勞健保費(8~10)│6423│此為駱建文之勞健保費用,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100年8月5日├──────────┼──────┼───────────────────┤│51││給建文看家費│5000│無單據,且與喪葬支出毫無關係。│├─┼──────┼──────────┼──────┼───────────────────┤│合│││421208│││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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