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QUANGTHANH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UONGQUANGTHANH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 康來福 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
6頁)、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及欲達成和解,但告訴人不接受分期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磚頭,未經扣案,復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且是否業已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58號被告DUONGQUANGTHANH(○○籍)
男3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QUANGTHANH因細故與康來福長期存有嫌隙,於民國
106年5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持磚塊砸向康來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來福。
二、案經康來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QUANGT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