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胞妹,於民國80年左右移民美國加州,有故意避不見面之事實,因父親已逝,母親高齡且不識字,無判斷處理能力,因而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