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1、2之罪,分經各該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附表編號3之罪,其確定判決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因附表編號3之偽證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故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