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本件二造為夫妻,民國98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二人在位於台北縣○○市○○路○段○○○號5樓居所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面頰紅腫、左側上唇內側裂傷1公分、前胸紅腫、背臀部瘀青1.5-1.1公分等傷害,此情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本件被告擁有高學歷,98年度之年薪將近100萬,不思理性與人溝通,竟故意以暴力手段傷害原告,原告依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請本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
(一)戶口名簿影本乙份。
(二)台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泱影本乙份。
(四)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7月14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42分許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1頁)。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同卷第1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春秋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