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榮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榮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曹榮芳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並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 許涵棚 (聲請書誤載為 許棚涵 )支付新臺幣(下同)15,630元,於108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未於108年12月16日給付告訴人15,630元,並經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曹榮芳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108年12月16日給付告訴人許涵棚15,630元,且該案業於10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就應賠償告訴人前揭款項,迄今仍未履行乙節,業
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在卷(附於109年度執聲字第172號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向受刑人查證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亦附於上開卷宗),受刑人於通話中表示:「(是否有依判決所示於108年12月16日賠償給許涵棚15,630元?)沒有,我只願意賠給許涵棚5000元,其他多的我不願意賠償,我有看過判決,我知道沒有賠償會被撤銷緩刑,之後要執行拘役40日,我願意去執行拘役40日。(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要賠償,之後我可以去執行拘役40日。」等語綦詳,亦據書記官詳載於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足認被告確實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之意願。再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時,既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而承諾以前揭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能力,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應履行事項,且其所願意履行部分更未達原判決所附應履行賠償金額之半數,顯見情節重大。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對於刑罰之適應性非佳,應認其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聲請意旨,為有理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