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得專科沒收之物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應於判決內併予宣告,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乙節,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5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一│碎塊狀檢品1包(毛重2.85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2.13│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00號│││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二│粉末檢品1包(毛重0.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含包裝袋1只,淨重0.41公│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100號│││克,驗餘淨重0.41公克)│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