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黃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黃鳳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段黃鳳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尚未發還與告訴人 羅全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蔬菜食材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43號被告段黃鳳嬌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黃鳳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羅全華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 老羅 控肉」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羅全華所訂購之蔬菜食材1袋(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羅全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全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段黃鳳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取置於洗手台上裝有物品的綠色塑膠袋,但以為是回收物,該綠色塑膠袋伊丟到垃圾車,整理時沒有看見裡面裝有蔬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羅全華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參以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老羅控肉」前,先拿取被告該店門口之回收紙箱,其後,見水槽內擺放有綠色塑膠袋,徒手抓取該綠色塑膠袋其中1個提手,並將該物品置於地板上整理,其於抓取過程中,因蔬菜食材有重量,而呈現傾斜狀態,此際被告應可知悉該綠色塑膠袋內所裝之物品為蔬菜食材,而非回收物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仍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拿取上開物品,益徵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