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烘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烘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烘埼為益安洲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5樓)所僱用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屬幹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徐烘埼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卲佳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桃園縣中壢市○○○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卲佳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逕自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徐烘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卲佳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腰背挫傷、胸壁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徐烘埼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同車友人 洪維廷 以電話報警處理,且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卲佳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烘埼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卲佳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車牌號碼、ABP-275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四)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即貿然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由南向北方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卲佳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徐烘埼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卲佳嫆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卲佳嫆行經上開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徐烘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8月21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次按職業駕駛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你在車禍發生當時你的職業為何?」,其答稱:「送貨司機,工作時是開貨車,公司名稱為【益安洲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我沒有記,在桃園龍岡一帶,老闆名字 楊峻安 。我現在還是這家公司任職。」,復訊以:「你案發時,是開何種車輛?」,其答稱:「自己的車,是在下班時間。」(見
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之駕駛行為即屬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法律上對被告之駕駛行為即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不問其駕車之時間、目的、車輛種類,均屬業務上之行為,並不因其當時所駕駛非公司之貨車、非在執行業務期間而異其處理,是被告所為已然該當業務過失傷害構成要件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徐烘埼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不推卸過失責任,惟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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