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9至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飲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3B-8
05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旋於下午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時32分許」),其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0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實施路檢,於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出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直認不虛(見102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5至6、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23頁反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102年3月12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0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被告飲酒後駕駛本案貨車行駛道路而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被告酒後駕駛本案貨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之減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均已構成犯罪,而已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且刪除原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規定;又修正後之第2項,對於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已由原規定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易言之,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於酒後駕車駕駛人之處罰更加嚴峻,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原判決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漏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危險駕駛交通動力工具,非但枉顧自身安危,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為單親家庭,育有二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5頁之戶籍謄本所載),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等家庭生活狀況,而智識程度又僅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之警詢筆錄被告教育程度欄所載),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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