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矚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郎
黃櫻惠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永來律師
何建毅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
006、2006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庚○○為夫妻,且均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因而熟稔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稽查等相關專業知識。 緣渠 等之子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 麥當勞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同年
6月1日轉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下稱「麥當勞公司」)新北市土城區裕民分店(下稱「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自溜滑梯末端出口攀爬左側護擋時不慎摔傷而致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經先送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3月31日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4月1日出院,其後於門診治療,截至7月10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703元。
二、癸○○、庚○○於4月5日至裕民店,與該店經理 蔡元景 、副理丙○○共同觀看蔡○○發生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檔,癸○○認裕民店有疏失導致蔡○○受傷,然斯時蔡元景、丙○○表示該店無過失,癸○○遂於4月10日匿名寄發電子郵件至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裕民店有應設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區設置餐廳使用、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復向 靖娟 兒童安全文教基金會(下稱靖娟基金會)投訴,請求該會人員查看裕民店之兒童遊戲區。新北市消防局土城區承辦人戊○○接獲上開檢舉案件,即交辦土城分隊安檢小組,由隊員壬○○、 曾仕偉 於4月11日上午前往裕民店稽查。而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
1項規定,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尺應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裕民店卻未依規定設置,本應限期改善。然壬○○等人斯時未察覺裕民店有此項違規,即認安檢合格,並將結果登錄於該局之安管系統。戊○○接獲回傳資料,先簽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稿(文號:0000000000)送陳後,即於4月13至14日休假,並設定庚○○為其職務代理人。庚○○因代理戊○○,得以登入公文系統查詢上開公文內容,遂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癸○○土城分隊稽查結果。癸○○因知悉裕民店實有違規,即致電土城分隊聯繫壬○○,以火災預防科學長身分,指導壬○○就裕民店稽查結果有前揭違誤。壬○○遂於4月13日上午再至裕民店稽查,確認裕民店3、4樓係違規作為營業使用,1至
4樓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尺而無室內排煙設備,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
三、嗣裕民店督導 劉彩惠 於4月15日致電癸○○協商,詎癸○○、庚○○見麥當勞公司有意洽談和解,明知斯時已繳付之醫療費用僅數千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癸○○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賠償申請函」,於4月26日交付劉彩惠,詳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畫法規之處,另提及發現麥當勞公司之新北地區其他分店亦有違規,總數約佔1/3,以全台數百家分店規模,麥當勞公司之違規情形將成為重大社會關注案件,要求該公司於5月4日前就賠償事宜予以回覆。上開「賠償申請函」及裕民店遭公務機關稽查之情形,逐級陳報至麥當勞公司之經營階層,斯時總裁 劉厚倫 獲悉後即召開會議,指派法務部資深協理辛○○代表麥當勞公司出面進行協商(6月1日麥當勞公司之經營權轉換後,辛○○仍負責協商事宜)。
四、癸○○、庚○○於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亞東醫院附近德克士餐廳與辛○○、劉彩惠會面時,復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一紙,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元,於5月
8日起至6月30日之期間,癸○○陸續以附表所示當面會談、簡訊、電話之方式,向麥當勞公司指派處理和解事宜之人表明:因其查出麥當勞公司旗下諸多分店均有違規,倘麥當勞公司未應允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將相關資料送交各縣市政府檢舉,並周知大眾、媒體,將可能造成麥當勞公司商譽損失等情,又自5月15日起以「 蔡渝兒 」、「明兒」之名,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及屏東縣等縣市,檢舉麥當勞公司在上開縣市分店有違反消防及建築法規情形,要求各縣市政府前往稽查,即藉公部門人員頻繁至各分店稽查恐影響企業營運之財產上不利益、加害商譽等手段,使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及主要負責處理本案和解事宜之辛○○心生畏懼,欲迫使麥當勞公司支付顯不相當之鉅額和解金,最終因麥當勞公司委由辛○○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告發而未遂,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辛○○、乙○○、戊○○、丙○○於調查局之證述係被告癸○○、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辛○○、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陳述,惟均經其等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44號卷【下稱他4444卷】㈠第99頁;他4444卷㈢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06號卷【下稱偵17006卷】第36、54頁),堪認該等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辛○○、乙○○、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其3人於審理時均接受交互詰問,則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上開證人於偵查期日所為證述,均得為判決之論據。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證據清單編號十二之「106年6月7日、6月28日癸○○、庚○○、辛○○與乙○○等人會晤錄音譯文(摘要)」並不完整,此部分即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之譯文為準(見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下稱矚訴卷】㈢第2至14、132頁反面至134頁反面)。
四、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辯護人爭執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十九、二十即扣押物編號:A-3、B-1、B-2部分,因本院未援為證據使用,不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癸○○、庚○○固坦承因蔡○○在裕民店受傷,有意向麥當勞公司求償,故於事實欄及附表所示時、地,與麥當勞公司相關人員聯繫,且被告癸○○曾蒐集資料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雲林縣、臺中市、高雄市、台東市、嘉義縣、基隆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有違反消防、建築、都市計劃之違規情形,裕民店遭檢舉亦係被告癸○○所為等節(見矚訴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向麥當勞公司勒索財物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係利用公開網頁蒐集麥當勞公司各餐廳資訊,自行判斷有無違規情事再據以檢舉,目的是為蒐證,以利後續民事求償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沒有匿名向各縣市政府檢舉,蒐集資料或與麥當勞公司人員接觸都是伊先生處理,求償7千萬元是伊先生與婆婆商量的結果,伊沒有決定權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癸○○傳送之訊息及協商對話內容,僅在表明各分店之違規事由,以及被告2人已向相關單位檢舉,麥當勞公司應儘速處理賠償事宜,屬合法檢舉事項,並非惡害之通知,且被告癸○○係針對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爭執及溝通,自非施以恫嚇或脅迫行為,被告2人自始即表明倘和解未成,欲採取仲裁或訴訟救濟管道,堅信自己有權主張之求償金額,積極蒐集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資料,係為將來向法院主張麥當勞公司具有過失或故意之違規事項舉證,主觀上不具有勒索財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癸○○、庚○○均為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因
被告2人之子蔡○○於106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在麥當勞公司裕民店2樓兒童遊戲區,攀爬溜滑梯末端出口左側護擋時不慎摔傷,造成右手遠端肱骨骨折,先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再轉送臺大醫院,於3月31日住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次日出院,其後接受門診治療。依卷存單據,截至7月10日止,被告2人因蔡○○受傷,實際繳付之醫療費用為:亞東醫院急診1,100元;臺大醫院急診718元、3月31日至4月1日之住院費用2,777元、4月13日骨科門診573元、4月27日及5月11日骨科門診均為520元、6月15日骨科門診495元,總計為6,703元等情,為被告癸○○、庚○○所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49頁及反面),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之費用證明單及病歷在卷為憑(見他4444卷㈠第100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62號卷【下稱偵20062卷】㈢第31至49頁反面),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於4月5日至裕民店,與該店經理蔡元景、副理丙
○○共同觀看蔡○○發生事故時之監視器錄影,被告癸○○指責裕民店有疏失導致蔡○○受傷,然斯時蔡元景、丙○○表示裕民店無過失,被告癸○○遂於4月10日匿名向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裕民店有應設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住宅區設置餐廳、兒童遊戲區不符設置標準等違規,復上網向靖娟基金會請求派員至現場察看。裕民店之檢舉案由新北市消防局負責土城轄區之科員戊○○處理,戊○○即交辦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壬○○、曾仕偉先於4月11日上午至裕民店檢查。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規定,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尺應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裕民店卻未依規定設置,本應限期改善。然壬○○等人斯時未察覺裕民店有此項違規,即將稽查合格之結果登錄於新北市消防局安管系統。戊○○接獲回傳資料,先簽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稿(文號:0000000000)送陳,即於4月13至14日休假,並設定被告庚○○為其職務代理人。被告庚○○因代理戊○○,得以登入公文系統查詢上開公文內容,遂以LINE告知被告癸○○稽查結果。被告癸○○基於所學消防專業知識,得悉裕民店實有前述違規之處,即致電土城分隊聯繫壬○○,以學長身分指導壬○○就裕民店之稽查結果有誤。壬○○遂於
4月13日上午再至裕民店查看,確認裕民店3、4樓係違規作為營業使用,1至4樓使用場所面積加總超過500平方公尺而無室內排煙設備,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等節,業據證人丙○○(見矚訴卷㈢第159至170頁反面)、壬○○(見矚訴卷㈣第181至210頁)、戊○○(見矚訴卷㈣第211至
2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公文交辦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戊○○於106年4月13至14日之差勤刷卡記錄及代理人設定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畫面(見偵17006卷第9至11、48至49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0062卷㈠第17頁及反面)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就裕民店係經被告癸○○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始遭新北市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二度稽查之前後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50頁及反面、57至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裕民店督導劉彩惠於4月15日致電被告癸○○時,被告癸○
○先口頭求償200萬元,並製作「賠償申請函」於4月26日交付劉彩惠,該函詳列裕民店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畫法規之處,尚記載其發現麥當勞公司之新北地區其他分店亦有違規,總數約佔1/3,以麥當勞公司全台數百家分店規模,違規情形將成為重大社會關注案件,要求該公司於5月4日前回覆。前揭「賠償申請函」及裕民店連遭稽查之事逐級陳報至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斯時總裁劉厚倫召開會議後指派法務部資深協理辛○○代表麥當勞公司與被告2人協商,且自6月1日即臺灣麥當勞各分店轉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後,公司內部仍由辛○○負責本案相關事宜,另委任乙○○及 范振 中律師協助辛○○。5月8日上午10時許,被告2人在亞東醫院附近德克士餐廳與辛○○、劉彩惠見面,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一紙,將求償金額大幅提高至7,060萬元。被告癸○○復於5月8日起至6月30日之期間,以附表所示當面會談、簡訊、電話方式,接續向麥當勞公司指派處理和解事宜之辛○○等人表示:因其查出麥當勞公司旗下分店有諸多違規情形,倘麥當勞公司未應允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即向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檢舉,並周知大眾、媒體,且被告癸○○自5月15日起,即化名「蔡渝兒」、「明兒」,接續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花蓮縣、臺東縣及屏東縣等縣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反消防及建築法規,要求相關單位前往稽查等情,有證人辛○○(見矚訴卷㈢第170頁反面至185頁反面;矚訴卷㈣第11至48頁)、乙○○(見矚訴卷㈣第123至141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並有「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被告癸○○與辛○○之簡訊翻拍照片、麥當勞公司各分店於106年
4月至6月間遭各縣市政府稽查之清冊及原始函文、被告癸○○與乙○○之簡訊翻拍照片、「賠償申請函」及附件(見他4444卷㈠第7、13至21頁反面、75至85頁、101至135頁反面;偵20062卷㈠第89至104、115至178頁)、談話之錄音譯文(均詳見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2人就被告癸○○製作「賠償申請函」、「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向各縣市政府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有附表所示聯繫情形,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見矚訴卷㈠第50頁反面至53頁),足以審認此部分之事實。
㈣承上認定,可知被告2人係以渠等之子蔡○○在裕民店消費
時受傷為由,主張其等可向麥當勞公司索償,過程中則蒐集麥當勞公司各分店可能違反消防、建管等法規相關事證,向各縣市政府機關檢舉,使麥當勞公司多家分店於短時間內連遭各公務機關稽查,是本案最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2人藉由檢舉手段,要求麥當勞公司給付數百萬元、甚至數千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可否評價為惡害之通知?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蔡○○在裕民店受傷而衍生之醫療費用,截至106年7月10日止,實際自付金額總計僅為6,703元,是不論被告2人於4月15日提出200萬元,或於5月8日提出之7,060萬元,均與蔡○○所受損害金額有相當巨幅之落差,麥當勞公司顯無可能容認而支付其等請求金額。
⒉復依卷存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顯示蔡○○之病況
,倘循正常管道向消保官申訴、至法院對麥當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被告2人如數取得上開金額之可能性亦微乎其微,請求200萬或可含蓄地說是超出行情太多,請求7,060萬元則是天價,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可以容忍之程度。另由被告癸○○與庚○○在LINE上討論該如何分配千萬元和解金之對話中,被告癸○○曾向庚○○表示:「妳最剛開始說阿弟這件只要30,還記得嗎?」(見偵20062卷㈠第83頁反面),且被告癸○○與友人LINE對話內,亦出現「 麥麥 這件事後來想想,櫻惠說能到2、3百萬就可以和解」(見偵20062卷㈠第36頁),更可佐見被告2人就請求7,060萬元並非一般人能接受之合理賠償金額,實亦心知肚明。
⒊再參被告癸○○與辛○○之聯繫中陸續提及:其已於4月10
日向靖娟基金會檢舉裕民店兒童遊戲區設置不符法規要求,若麥當勞公司願意和解賠償,其可向靖娟基金會撤銷案件;其調查麥當勞全省357家分店中,使用類組與原使照不符有
177家;不符都市計劃有109家;疑似違章有35筆;另有諸多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等缺失,已備有違規清冊及管制表,初步向各縣市政府送出20餘家違規資料,惟仍希望麥當勞公司再恢復和解程序,若和解其願立即放棄一切調查行為,並主動申請撤銷全國之陳情案,不再追蹤跟麥當勞公司有關之情事,有簡訊內容可據(見他4444卷㈠第13至21頁反面),足見被告癸○○向麥當勞公司請求之基礎,已逸脫因蔡○○受傷衍生相關費用之範圍,顯係將其向靖娟基金會撤銷案件、不向公部門檢舉、陳情,使麥當勞公司各分店不再受調查,作為換取麥當勞公司支付高額和解金之對價。倘被告癸○○所辯其斯時檢舉麥當勞公司,僅係為後續民事求償程序舉證預作準備之目的屬實,則其大可如坊間檢舉達人般直接舉發,不但能坐實麥當勞公司違規之事,豈不更有利於其欲於訴訟中主張麥當勞公司係惡意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劃法規?被告癸○○卻捨此不為,反而將之作為籌碼,欲向麥當勞公司索取無正當、合理連結之金錢,數額又顯逾蔡○○受傷衍生相關費用,在在可認被告癸○○自始即不願遵循正常管道求償,上開臨訟所辯,自無可採。辯護意旨就此同無理由。
⒋依被告癸○○製作之「賠償申請函」記載:「本人以為該分
店(指裕民店)等違規情事係屬個案,但後來發現貴公司其他多家分店也有前述違規情形,僅新北地區60餘家分店就有20多家(佔1/3以上)有前述事項,全省數百家分店,實在不敢想像後續情形……,應會引發成後續重大社會關注案件……一個形象優良之大企業實不應該有如此多的違規情事,尤其因而直接或間接傷及本人之子,但本人非屬蓄意搗蛋要影響歸公司商譽之份子……」(見偵20062卷㈠第116頁反面至117頁),以及「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所載:「誠懇能與貴公司達成和解共識,以追求雙方最大利益,即達到受害方賠償金最高,而貴公司可維護在受害者心中之商譽(無價)……」(見他4444卷㈠第7頁),可見被告癸○○明知倘若大量向公部門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使麥當勞公司屢遭稽查,將影響麥當勞公司之正常營運,連帶造成該公司財產上不利益,更可能損及麥當勞公司之商譽。
⒌而始終受麥當勞公司新、舊經營階層指派處理本案之辛○○
,以及經營權轉換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執行董事丁○○於本院審理中尚證述:因被告癸○○非常態之檢舉,伴隨而來公權力,已對麥當勞公司之經營造成極大壓力及威脅,且被告癸○○稱要訴諸大眾、媒體,媒體亦可能不公正報導,造成麥當勞公司是違規、黑心企業之印象,其等因而感到害怕,擔心對麥當勞公司之商譽受損等情(見矚訴卷㈢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179頁反面至180、185頁及反面;矚訴卷㈣第28至31頁;矚訴卷㈥第101至102、105、109、114、118至119頁),據此更足認被告癸○○實有意藉著檢舉使公權力發動、訴諸媒體,以加害麥當勞公司商譽、造成財產上不利益之手段相脅,也確實已讓麥當勞公司之經營階層、代表協商人員,均對此種事態發展之可能性感到畏懼、擔憂。從而,被告癸○○向各縣市政府機關檢舉麥當勞公司各分店涉嫌違規,以公務機關短時間、大量稽查,可能打擊麥當勞公司之營運,造成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及商譽之事,致麥當勞公司經營階層人員及代表處理協商事宜之辛○○感到畏懼,欲迫使麥當勞公司支付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高額金錢,即具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中負責製作求償文件、與麥當勞公司人員協商、蒐集資訊向各縣市政府檢舉者,雖主要係被告癸○○,然觀被告癸○○、庚○○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20062卷㈠第16至88頁反面),可見其夫妻間就向麥當勞公司索討高額金錢之事不斷互通聲息,諸如:撰寫欲傳送予麥當勞公司之文件或訊息,使對方觀覽、詢問修改意見,通報土城安檢小組稽查裕民店之結果,討論如何向麥當勞公司出價及麥當勞公司經營權轉換可能造成之影響、查詢各縣市政府稽查麥當勞公司各分店之進度,更預先規劃待麥當勞公司支付上千萬元和解金,應如何分配用途等情,則被告庚○○縱非負責與麥當勞公司交涉,或向各縣市政府檢舉之人,其對於被告癸○○當時之想法、行動均瞭若指掌。況被告庚○○實際上亦於5月8日與辛○○會面,見聞被告癸○○提出7,060萬請求金額之事而未表示反對(見矚訴卷㈠第51頁),更可認被告癸○○所為,均係在彼等間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係為減輕自身罪刑而為脫罪之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因上開條文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癸○○、庚○○所為,均係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檢察官所指尚有待商榷:
⒈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違法律明確性: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的構成要件為「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其中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堪比擬,並得視為恐嚇手段的列示,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惟所謂「藉勢、藉端」則明顯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大法官曾於多號解釋謂: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大法官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尤其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更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
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
⒉現行實務操作標準難認客觀一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91號判決,雖曾試圖解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被害人畏佈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而所指藉端勒索財物係以行為人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手段,使人畏怖生懼而逼勒、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均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然就個案事實,卻又認為地方議會議長,非有警察權之人,又非取締攤商之權責單位首長,亦無職務範圍外之權勢,有何「權勢、權力」可資利用?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3764號判決則謂:「本罪之成立,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施以恫嚇或脅迫,使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卻又質疑個案事實中之地方鎮民代表會主席似非以其代表會主席身分或權勢,足以影響民間公司BOT案之經營為藉口而索討財物;10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的個案事實,則是2位當地里長以可能挑起環保抗爭向民間高污染公司勒索財物,但最高法院依卷內事證認民間公司交付財物之用途未必與此相關。換言之,上開標準仍過於寬泛而不夠具體,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實務操作上即有為合憲限縮之必要。
⒊以貪污治罪條例整體體系及關聯性為合憲限縮解釋: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與同條項第5款的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同屬「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後者之罪,以最高法院為首的司法實務向認為必須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題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名。「法定職務」說相對有較為明確的判斷標準,亦為實務操作多年,是以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重罪,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既限於「法定職務」範圍,基於體系平衡,就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最高法院前述所稱「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或假藉某種與其身分、權勢有關之事由」,亦應解釋為其法定職務範圍內,所直接應為或不應為者,如此方得免於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的違憲指摘,更符合平等與比例原則。
⒋經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隊員並非直接去場所檢查、
開立限期改善單之第一線外勤人員,被告癸○○於案發時在火災預防科內主要負責訴願裁處業務,其雖可指派外勤人員檢查場所後回報,然其轄區在五股區、八里區、蘆竹區,被告庚○○之轄區則為三峽區、樹林區、鶯歌區,另負責對內預算控管及專案(如天燈施放管理、工廠防火管理訪視、紅外線測溫儀),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矚訴卷㈠第49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己○○即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預防科長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444卷㈡第8至10、55至56頁;矚訴卷㈤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消防局網頁所載被告2人執掌事項為憑(見偵20062卷㈢第52至53頁),則就實際稽查全國麥當勞各分店是否合於消防、建管、都市計劃法規而言,難認屬被告2人之法定職務,即便被告2人屢以麥當勞公司各分店疑有違反消防、建管、都市計劃法規之事檢舉,藉此索取顯不相當之財物,亦與被告2人擔任公職而實際負責執行之職務無關,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相繩。
⒌再者,被告癸○○因本案停職後,已無法接觸新北市消防局
安管系統,然仍可利用其所述公開資訊網頁,持續蒐集麥當勞公司違反消防、建管法規所需資訊,並於109年7月間向各縣市政府提出檢舉(見矚訴卷㈦第49至111頁),可認被告癸○○於案發期間,主要係憑著其熟稔消防、建管相關專業知識,判斷麥當勞公司各分店可能存在違反法規之情形,並藉大量匿名檢舉,促使公部門對麥當勞公司稽查而造成壓力,以作為其向麥當勞公司索取財物之手段,縱然被告2人有機會透過新北市消防局之安管系統,能更快速蒐集新北市轄區內之消防安檢相關資料,然只要具備該等專業知識之一般民眾,仍可透過公開網頁蒐集此等資訊,為相同檢舉行為,並無何種限制,即難認被告2人之犯罪手法,係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方法而為本案犯行,故亦不該當刑法第134條之加重構成要件。惟被告2人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以大量檢舉、加害商譽之手段恫嚇麥當勞公司,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情節,與檢察官所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究。
㈢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期間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聯
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僅論以1次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2人就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客觀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麥當勞
公司報案而未取得任何款項,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擔任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隊員,本應奉公守法,為民服務,然其等竟以公職累積習得之專業知識,洞悉麥當勞公司若干分店可能存有不符消防、建管等法規之處,不循適法程序舉發,反逕向麥當勞公司要求顯逾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程度之鉅額金錢,否則將大量檢舉、召開記者會渲染於眾,藉此可能損害麥當勞公司商譽,造成企業營運之財產上不利益之恫嚇手段,欲索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形象。兼衡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尚振振有詞稱僅係主張民事損害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取得高額金錢、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未實際取得財物而無犯罪所得,以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起訴書雖請求對被告2人宣告褫奪公權,然因被告2人所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並非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依犯罪之性質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6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自行登入戊○○之公文系統,逕行將文號:0000000000之陳情案件回覆文稿內容更改為:「發現該場所未依規定設置室內排煙設備之缺失,違規事實已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要求管理權人改善」,並抽換附件,於4月14日未經戊○○同意,盜用戊○○之職章蓋印後送陳。戊○○於4月17日上班時,未查覺文稿內容業經被告庚○○修改,即依核定之文稿送發。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土城分隊安檢小組106年4月11日及4月13日回傳消防局之限期公文交辦單影本各1份、土城分隊安檢小組106年4月13日開立裕民店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1份、戊○○於106年4月13至14日差勤紀錄、代理人設定資料及文號:0000000000電子陳情案回覆表簽辦流程資料影本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修改上開陳情案件文稿內容,並蓋印戊○○之職章後送陳,惟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伊代理戊○○時,慣例上會直接使用她的職章。因壬○○的檢查結果有錯,後來上傳第二次正確的檢查結果,伊代理戊○○,從伊電腦登入公文系統,就可同時看到戊○○的公文,伊把修改的文稿、交辦單、檢舉內容印出,做成1份完整公文,再依照以前慣例拿戊○○的章來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戊○○之證詞,可知其休假期間有授與代理權限予被告庚○○,被告庚○○基於代理人之職責及公務上需要使用戊○○之職章,僅係個人用章習慣不同,無盜用印章之犯意,且因安檢小組補開限期改善單,與先前合格結果不相符而有更正公文及附件之必要,亦屬正常公務流程,被告庚○○並未逾越代理權限等語。經查:
㈠戊○○為麥當勞裕民店陳情案件之承辦人,於106年4月10
日交辦給新北市土城區安檢小組,安檢小組成員壬○○等人於4月11日上午前往裕民店稽查並回傳結果,戊○○接獲回傳資料,先簽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電子陳情案件回覆表」公文草稿(文號:0000000000)紙本送陳後,即於4月13至14日休假,斯時職務代理人為被告庚○○,因戊○○有設定代理權限,被告庚○○得以在其電腦內看到戊○○的公文,亦可直接修改公文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006卷第50至51頁);矚訴卷㈣第
211至215、220至224頁),並有辦理期限為「106年4月11日12時前」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公文交辦單影本、戊○○於4月13至14日之差勤刷卡記錄及代理人設定查詢畫面、新北市政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畫面、戊○○之請假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17006卷第9、48至49頁;矚訴卷㈣第278頁),是戊○○將裕民店之陳情案交辦新北市土城區安檢小組,由隊員壬○○、曾仕偉於4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往檢查,且被告庚○○於4月13日至14日確經戊○○授與代理權限,本得以自公文系統直接檢視、修改戊○○之公文等情,均堪認定。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壬○○等人於106
年4月11日前往裕民店安檢時,一開始並未察覺裕民店之使用執照與現場狀況不符,亦即該店3、4樓原應作為住宅用途,卻違規作為營業使用,且1至4樓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應設置室內排煙設備,裕民店卻未依規定設置,經被告癸○○致電提醒後,壬○○重新審視裕民店之使用執照,並於4月13日再至現場稽查確認有上述違規情事,始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等節,業經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7006卷第18至20頁;矚訴卷㈣第181至187、190至192、194、200至202、204、206頁),且裕民店確實缺乏室內排煙設備而違反前揭消防法規,安檢小組發現此缺失時,即應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矚訴卷㈣第234至235頁),與壬○○之證詞核屬相符,並有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壬○○於4月13日回傳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公文交辦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17006卷第10至11頁)。據此,裕民店確有違反消防法規、應限期改善之處,亦堪認定。
㈢就裕民店之消防設備檢查而言,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壬○
○等人於106年4月13日所為稽查結果始為正確,對裕民店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亦屬合法作為。縱使被告癸○○係基於不純正之動機,致電提醒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第一次的檢查結果並非正確,壬○○等人因而再次檢視稽查項目,進而確認裕民店有上述違規情節,並修正稽查結果,亦難以評價係屬何種公權力之不當行使。從而,土城分隊安檢小組隊員既於4月13日回傳裕民店之正確稽查結果,即便待戊○○結束休假後返回工作,其仍須更正休假前陳核之4月11日錯誤稽查結果之公文,重新檢送4月13日稽查結果,被告庚○○於4月13至14日代理戊○○之期間,本因代理權限設定,得以直接檢視、修改戊○○之公文,其據此修改戊○○於休假前所製作內容不正確之公文、抽換附件(含記載稽查結果之交辦單),即難認有何違誤,更無從認該公文有何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處。
㈣復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矚訴卷㈣第235至
238、242至245、247頁),並參酌其提出之休假記錄及他案公文函稿(見矚訴卷㈣第263至365頁),可知被告庚○○處理裕民店陳情案之前,即曾於代理戊○○之際,先行交辦戊○○之案件,亦曾直接在公文上蓋印戊○○之印章,則被告庚○○辯稱其係依先前慣例直接在公文上蓋印戊○○職章,無盜用印章犯意等語,並非完全無據。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沒有注意過庚○○代理伊處理案件時是蓋誰的章,歸檔時也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每個人的用章習慣不一樣,伊的章放在自己位置上,不會特別加鎖,伊只能說自己的習慣是代理別人時,伊會蓋自己的章,但伊不確定科裡每個人的作法,伊休假時應該有授權過別人蓋伊的章等語(見矚訴卷㈣第226至229、245頁),更可佐見戊○○於休假期間,亦有過授權過同事直接蓋印其職章情形,且其任職單位對於休假期間代理案件究竟要蓋印代理人或本人職章,似無明確規範,自不得僅因戊○○於偵查中所述自身代理時蓋印之習慣據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確有盜用印章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庚○○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崔秉君、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麥當勞公│聯繫情形(卷證頁碼)││(均為│司公司處│││106年)│理人員││├────┼────┼─────────────────────────────┤│5月8日│辛○○、│癸○○、庚○○於亞東醫院附近德克士餐廳與辛○○、劉彩惠會面│││劉彩惠│,提出「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將賠償金額大幅提高為7,060萬││││元,上開文件之備註欄1記載:「誠懇能與貴公司達成和解共識,││││以追求雙方最大利益,即達到受害方賠償金最高,而貴公司可維護││││在受害者心中之商譽(無價)……」,並列出麥當勞餐廳查詢、工││││商登記查詢、執照存根查詢網頁,藉此向辛○○表示已掌握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情形,欲迫使麥當勞公司接受其等主張之金額(見││││他4444卷㈠第7、13、93至94頁;矚訴卷㈠第51頁;矚訴卷㈢第││││176頁反面至178、180頁及反面)。│├────┼────┼─────────────────────────────┤│5月10日│辛○○│癸○○傳送簡訊告知辛○○,其已於4月10日向靖娟基金會檢舉裕││││民店兒童遊戲區設置不符法規要求,若麥當勞公司願意和解賠償,││││其可向靖娟基金會撤銷案件。因辛○○未允諾,癸○○即將原先所││││提5月25日之和解期限,陸續改為5月19日、5月12日。辛○○因││││畏懼癸○○將麥當勞公司各分店違規情形公諸於眾,即與癸○○約││││定於5月12日在德克士餐廳會面協商,並於會面前先陳報麥當勞美││││國總公司(見他4444卷㈠第13至14頁反面;矚訴卷㈠第51頁反面;││││矚訴卷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反面、181頁)。│├────┼────┼─────────────────────────────┤│5月12日│辛○○、│麥當勞美國總公司要求辛○○與被告癸○○會面時,應由理律律師│││ 田仁杰 律│事務所田仁杰律師陪同。辛○○表示麥當勞公司願意補償蔡○○之│││師│醫藥費,並改善癸○○所提及之缺失,惟當日雙方未達成協議(見││││他4444卷㈠第14頁反面、94至95頁;矚訴卷㈠第51頁反面;矚訴卷││││㈢第179至180頁反面、181頁反面)。│├────┼────┼─────────────────────────────┤│5月26日│辛○○│癸○○再傳簡訊告知辛○○,其仍希望麥當勞公司再恢復和解程序││││,並表示其調查麥當勞全省357家分店中,使用類組與原使照不符││││有177家;不符都市計劃有109家;疑似違章有35筆;另有諸多消││││防設備不符合規定等缺失,其備有違規清冊及管制表,初步已向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送出20餘家違規資料,將於(指該年度端午節)││││連假後,將所有資料陳請至各縣市政府(見他4444卷㈠第15至16頁││││反面、95頁;矚訴卷㈠第51頁反面;矚訴卷㈢第181頁反面至183││││頁)。│├────┼────┼─────────────────────────────┤│5月31日│辛○○│癸○○傳簡訊告知辛○○,麥當勞公司於5月12日的決定真的十分││││不智,若和解其願立即放棄一切調查行為,並主動申請撤銷全國之││││陳情案,不再追蹤跟麥當勞公司有關之情事(見他4444卷㈠第17至││││18頁;矚訴卷㈠第51頁反面;矚訴卷㈢第184頁)。│├────┼────┼─────────────────────────────┤│6月7日│辛○○、│因6月1日麥當勞公司改由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新任董事會│││乙○○律│決議除辛○○外,另委任乙○○律師協助處理本案。故由乙○○律│││師│師陪同辛○○於6月7日,與癸○○、庚○○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某餐廳會面,癸○○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因為公部門做││││事效率也沒有……我說不會的原因是因為其實我對它的程序非常瞭││││解,但如果要有人要弄到它改到好,就是有人……,因為我們也曾││││經接過這樣子,所以我們今天只要停了,也就停了,這是一種奇怪││││的一個制度,所以我那時也不願意撤單,因為假設我在新北市總共││││60家餐廳,我查到新北市光是有問題的,其實不止那21家,後來我││││真正去瞭解之後大概有4到50家以上,我當時我會去斟酌我今天提││││的這個東西會不會讓內部公部門自己主動發起調查。因為新北市你││││們知道有個所謂的公安調查小組,公安聯合稽查小組,那是侯副市││││長他當時為了要打擊八大行業、然後色情行業所組成的,那他們小││││組其實風管色情行業已經查的差不多了,所以但是他們還是要找議││││題……,但是我是覺得我不希望把這件事情報導出來,我還是希望││││邱律師能處理……」,暗示麥當勞公司若未和解,因癸○○之檢舉││││,將可能成為公安聯合稽查小組下一個專案對象(見他4444卷㈠第││││20及反面、24至26、95至96頁;他4444卷㈢第35至36頁;矚訴卷㈠││││第52頁;矚訴卷㈢第58至68、82至90、132頁反面至134頁反面、││││183頁反面至184頁反面;矚訴卷㈣第125至126頁)。│├────┼────┼─────────────────────────────┤│6月12日│乙○○律│癸○○向乙○○表示:願以7,060萬元之9折(即6,354萬元)與│││師│麥當勞公司和解(見矚訴卷㈠第52頁;矚訴卷㈢第185頁;矚訴卷││││㈣第128頁)。│├────┼────┼─────────────────────────────┤│6月27日│乙○○律│癸○○要求乙○○轉交信函與麥當勞公司董事長甲○○,信中表示│││師│若麥當勞公司於6月29日中午前和解,金額可降至6,000萬元(見││││他4444卷㈠第86至87頁反面;他4444卷㈢第37頁;矚訴卷㈠第52頁││││;矚訴卷㈢第185頁;矚訴卷㈣第13、129頁)。│├────┼────┼─────────────────────────────┤│6月28日│辛○○、│癸○○又與辛○○、乙○○律師、 范振中 律師相約在桃園高鐵站摩│││乙○○律│斯漢堡餐廳會面,癸○○再度表示若麥當勞公司願於6月29日前和│││師、范振│解,求償金額可降至6,000萬元(見他4444卷㈢第38頁;矚訴卷㈠│││中律師│第52頁及反面;矚訴卷㈡第122、125至140頁;矚訴卷㈢第2頁││││反面至14、185頁;矚訴卷㈣第14至15頁)。│├────┼────┼─────────────────────────────┤│6月29日│辛○○│癸○○傳送簡訊予辛○○,表示其先前之讓步適用於6月30日中午││││12時前和解,逾期取消,其會在星期六或日(指7月1日或2日)││││會將麥當勞公司分店違規內容之蒐證方法公開於網路上,以證明蒐││││證過程跟其職權無關(見他4444卷㈡第78至79頁;矚訴卷㈠第52頁││││反面)。│├────┼────┼─────────────────────────────┤│6月30日│辛○○│癸○○傳送簡訊予辛○○,表示願意將和解金額降至3,780萬元,││││其中880萬元接受等值餐券(見他4444卷㈡第79頁及反面;矚訴卷││││㈠第5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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