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6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蕭文吉 債務人 吳柏賢 債務人 吳瑞龍 債務人 錢錦蓮
一、(一)債務人吳柏賢、吳瑞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債務人吳柏賢、吳瑞龍、錢錦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柏賢於民國94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吳瑞龍、錢錦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189,8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4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吳柏賢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3,720元、65,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吳瑞龍、錢錦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2.撥款通知書影本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4.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212。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