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暫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暫字第64號聲請人 林沁樺 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相對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其所提本案請求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家調字第737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之夫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