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健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健宗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案判決;又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後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後案判決。前後案均係加重詐欺案件,宣告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因檢察官分案追加起訴,致法院分別判決,使聲明異議人喪失合併審理並定應執行刑之權益,前後案總加刑期實已過苛。懇請法院撤銷前後案之執行指揮書,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給予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內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簡上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5月共3罪、1年6月共3罪、1年8月共2罪,前開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並據以核發109年度執更字第46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前開應執行刑之執行;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察官並據以核發110年度執字第538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前開應執行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判決既經確定,未經撤銷或有其他失效情形,則檢察官據此核發前揭執行指揮書,對聲明異議人指揮執行該裁定及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觀諸所述理由,不外乎爭執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其於前後兩案所犯數罪不能由同一法院於同一程序為其利益定應執行刑,此外未表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