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張麗華 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被告 王秋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追加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秋華負擔;聲請人不服駁回追加之訴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乃再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
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廢棄改判,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嗣於第一審更審程序中擴張請求金額為825,019元,補納裁判費1,000元,復於同一程序中再減縮即回復請求金額為800,000元;因減縮聲明性質上為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僅以8,700元計列。又聲請人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本件訴訟費用為前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7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7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人主張之下列費用,應不得對相對人請求,分述如下:㈠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33號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係聲請人對相對人重複起訴所支出之費用,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60號裁定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告 陳明雪 與被告王秋華間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借提被告王秋華之提解費1,330元,非聲請人所繳納,亦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㈢地政規費40元及向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費用500元,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後所支出,非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㈣聲請人繳納本件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之手續費各10元,係聲請人選擇繳費方式之支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